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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08-13点击数:4405

                                                                                    深环〔2000〕91号


                                                                                      2000年8月28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更好地为环境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以查明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强度。

  污染源监测包括: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的监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含限期治理)验收监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纠纷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三条污染源监测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和各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按市、区环保部门分工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和各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污染源监测数据,是污染源排污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三同时"验收、限期治理验收、排污收费、环保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监测,由排污单位委托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

  第六条市、区环境监理部门征收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须经监测核实排污情况的,应委托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

  第七条对纳入排污申报登记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按市、区分级管理规定,委托相应的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 

  第八条污染事故处理及污染纠纷监测,由污染事故或纠纷发生地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跨行政区的污染事故处理及污染纠纷监测,或应委托方的要求,负责市内的污染事故处理及污染纠纷监测。

  第九条各类污染源监测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费用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有至少两名以上监测人员或一名监测人员与其他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排污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第十一条现场采样和监测分析必须严格按环保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现场采样应邀排污单位代表参加,并要求其签名确认。

  第十二条监测人员在采样和监测中,应严格遵守廉政制度,秉公办事,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刁难排污单位;

  (二)进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采样,不得事前通知排污单位;

  (三)监测报告须履行审核、签发手续,报出前监测人员不得向排污单位透露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或委托方对监测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提出申诉,申诉时应填写《申述登记与处理表》,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