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环〔2000〕100号
2000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我市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提高设施的运行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和其它污染的防治设施;
(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三)防治污染的各类监控和监测设施;
(四)各类环境保护标志。
第三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能通过管理措施和综合利用消除污染的,均应采取工程措施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治理污染,污染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应当按国家要求建设规范的排放口,并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排放废水的,应按国家《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设置规范的采样口,并安装污水计量装置。对排污量大的印染、食品饮料企业、电子线路板、电镀、制革等重污染行业或处于特殊地理位置的排污单位实施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运转监控装置和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排放废气的,应按国家《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废气的监测采样口和有关装置。被列为重点监管的燃煤、燃重油废气排放单位,应安装SO2在线监测装置。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五条 废水采样口、废气采样口及有关监测、计量、监控装置的设置,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六条 污水计量装置、污染治理设施运转监控装置和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应选用经国家环保总局鉴定合格的产品,安装竣工后应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并加封。
第七条 规范化排放口的相关设施(计量、标志牌等)属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将其纳入本单位设施管理范围,并确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运行和管理。
第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应纳入排污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的内容,并建立运行记录制度,对污染物处理效果定期检测,按月向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报告运行情况。
排污单位应按环境保护部门要求记录污染物排放量、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监测数据。配备了流量计打印装置的,应每日打印一次数据。
第九条 经环境监理机构核准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数量,作为环境监督管理和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安装了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排污单位,其监测装置经考核验收后监测数据有效。
第十条 污染防治设施应按下列要求使用和管理: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机构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操作规程;
(三)将污染防治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按规定提取大修和设备折旧费,落实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四)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对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加封的污水流量计和采样监测、监控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封、更改、拆除或闲置。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更改、拆除或闲置。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记录和排污情况应如实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
(一)因产品、工艺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污染防治设施不再适用的;
(二)排放污染的设施易地改造、搬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需拆除、迁移或停止使用的;
(三)污染物纳入其它处理系统的;
(四)因停产15日以上需同时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污染防治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和扩容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
(二)申请的理由;
(三)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后排放污染物达标的保证或补救措施;
(四)污染防治设施重新安装、使用的时间。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不属自己管辖的申请,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注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第五条的有关申请,应在受理后7日内批复。对第十二条暂时停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应在受理后7日内批复。对拆除、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应在受理后15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受理和批复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污水流量计的更换、维修,应委托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保护工程服务机构进行,并按第五条的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加封。
第十七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更改、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并不免除承担防治污染、缴纳排污费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或事故,致使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污染物排放。
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在停止使用后2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对各级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设立的环境保护标志、环境监测监控设施,不得擅自更改、破坏。
第二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使用的现场监督检查,环境监测机构应加强对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效果的监测。
被检查、监测者应如实反映情况,并为检查、监测提供便利条件。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注 此条原文为: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办法规定的各种申请和报告,受理期限为3个工作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或不完备的申请,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不计入受理期限。
环境保护部门对不属自己管辖的申请,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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