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环〔2000〕102号
2000年8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设项目的环保后续管理,严格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简称环保"三同时")的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保"三同时"管理指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和主体工程开始设计至正式投产使用前的管理过程。
第三条凡有污染物排放且达不到排放标准及要求的建设项目,须执行环?quot;三同时"管理规定。
第四条凡需实行环保"三同时"管理的项目,分别由本局项目审批处、监督管理处、市环境监理所、市固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责任处(所)〕负责管理,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局项目审批处负责重点管理项目的环保"三同时"管理;
(二)市局监督管理处负责餐饮娱乐业的环保"三同时"管理;
(三)市局水源保护处负责水源保护区内非重点管理项目的环保"三同时"管理;
(四)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其它项目的环保"三同时"管理;
(五)市局项目审批处为本局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管理的牵头组织部门;
(六)市固废管理中心负责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处理处置项目的环保"三同时"管理。
第二章工程方案设计、审查
第五条建设单位必须在进行主体工程建设前,委托持有《深圳市环境保护工程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环境影响审批批复意见的要求,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设计。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委托有资格的环保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可并与治理单位签定工程合同后,将设计方案、评估意见书和工程合同报本局备案。
第三章定期申报与检查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从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之日起,定期向本局责任处(所)申报污染治理工程和项目主体工程建设的进展情况。除试运转期为每半个月申报一次外,其余均为每月申报一次。
第八条本局对环保"三同时"管理的建设项目实行定期跟踪检查制度,由负责该类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管理的责任处(所)对建设单位申报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核实,督促其落实有关防治措施,并对有关违反环保"三同时"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跟踪检查采用电话查询和现场检查两种方式。对治理设施和主体工程尚未开工建设以及已委托环保技术监督的项目可以采用电话查询的方式,对已开工建设而未委托环保技术监督的项目须采用每月定期现场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跟踪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核实项目的建设地址、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与原申报内容是否相符,水源区的项目还应核实厂房的面积、工人人数等;
(二)了解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建设的时间,预计投料试产和正式生产的时间;
(三)检查污染处理设施的设计情况,开工建设情况,核实设计方案与实际施工情况是否相符,设施的主体、管线、阀门等设置情况是否合理等;
(四)检查施工期防治污染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检查违反环保"三同时"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环保技术监督
第十一条对治理工程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环保批复后15天内委托有资格的环保咨询机构进行环保技术监督。
第十二条凡进行环保技术监督的项目,由监督单位对其污染治理工程的建设、调试进行技术监督,并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三条环保技术监督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核对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最终实施的方案与原上报评估、备案的方案有否改动;
(二)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按设计的施工图纸施工,包括治理工艺路线、主要设备(设施)的尺寸和型号、主要管道的连接是否与原设计方案相符和符合环保管理的要求;
(三)通过现场调查和核对隐蔽工程施工管理记录,检查排放污染物是否全部引入污染防治设施,有否超越管道的铺设和其它不符合要求的排放方式等;
(四)废水的总排放口是否符合环保管理的要求,是否安装了符合要求的排水流量计,是否适应今后环保监测采样的要求,排放去向是否进入符合规定的排水管网等;
(五)污染污染防治设施是否具备进行调试运行的条件,是否制定了相应的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施工中是否落实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批复中要求的各项防治污染措施,周围环境质量是否可以达到要求的标准;
(七)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是否符合环保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对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与工程治理单位出现的技术争议问题,由监督单位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监督单位应当定期向本局汇报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和主体工程的建设进展情况,并分别在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和调试结束时向本局提交设施竣工和调试核查报告,作为污染防治设施环保验收的必备材料之一。
[center]第五章竣工检查[center]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项目的建设单位在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建成,主体工程投入试生产前,向本局申请竣工检查。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申请竣工检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竣工检查申请;
(二)环保设计说明书;
(三)竣工工艺流程图,包括全部设备、管线、阀门、计量装置等竣工图;
(四)污染防治设施技术方案和治理工程合同、评估报告书;
(五)工程竣工环保技术监督报告;
(六)每月的定期申报材料。
第十八条本局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检查申请材料以及本局定期跟踪检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者,组织竣工检查。
第十九条本局在受理申请后10天内,进行现场竣工检查,程序如下:
(一)听取建设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设计和施工单位、环保技术监督单位的情况介绍;
(二)现场检查污染防治设施和主体工程的建设情况;
(三)询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关情况;
(四)组织讨论;
(五)按合议制度作出检查结论。
第二十条防治设施竣工检查合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染防治设施设计、安装等委托有资格的治理单位,方案已经技术评估,并报本局备案;
(二)工程按照环境影响审批批复意见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设计方案的要求建成;
(三)环保技术监督合格;
(四)装有排污计量装置,具备监测采样条件,排污口设置专门标志;
(五)未有不合理短路排污口;
(六)竣工资料和图纸真实、准确;
(七)工业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贮存设施须安装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提示或警告标志和建设相关防护设施。
第六章试运转期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竣工检查合格的项目,由本局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试运转通知书",并确定试运转期限。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试运转期限为90天。特殊工程须经报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50天。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接到"试运转通知"后,方可投料进行试生产,并确保处理设施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七章验收监测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项目试运转前,应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格的单位进行验收监测。
第二十五条试运转的最后30天为验收监测期。
第二十六条在验收监测期内,建设单位应尽量集中生产定单,保证处理设施能达到或接近满负荷运转,监测采样时的排污流量应达到申报最大水量(以小时计)的75%以上,以验证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保证验收监测结果的代表性。
第二十七条验收监测采样时应同步记录排污计量情况。
第二十八条验收监测方式和频率按《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监测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九条验收监测结果的达标率必须达到80%以上。对达标率达不到80%或一次监测超标严重的,由本局责令停止试运转,并限期整改,经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试运转。
第八章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重点管理项目验收监测结果合格者,由建设单位向本局提出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申请,申请材料如下:
(一)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施工和试运转期概况;
(二)污染防治设施实际处理效果;
(三)污染防治设施投资和运行费用情况;
(四)监测部门出具的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监测报告;
(五)各项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六)《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验收表》;
(七)工程试运转期环保技术监督报告。
第三十一条本局在收到重点管理项目的验收申请材料后,在15天内组织现场验收检查,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染防治设施经负荷试车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提出的要求,验收监测结果达标率达80%以上;
(三)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恢复;
(四)污染防治设施能确保正常运转,具备正常运行的条件;
(五)经培训的污染防治设施操作人员到位,已建立规范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完备的试运转操作记录;
(七)工程试运转期环保技术监督合格;
(八)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设施要有环保提示(警告)标志并建设规范的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对重点管理项目的防治设施验收合格者,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不合格者,责令整改,经整改完善后,重新申请本局验收。
第三十三条其它须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非重点管理项目,在投产前向本局申请验收,申请材料如下:
(一)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施工概况;
(二)各项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验收表》。
第三十四条本局在收到验收申请材料后,在10天内组织现场验收检查,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染防治设施经负荷试验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要求;
(三)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恢复;
(四)污染防治设施能正常运转,具备正常运行的条件;
(五)经培训的污染防治设施操作人员已到位,已建立了规范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六)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设施有环保提示(警告)标志并建设规范的防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对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的非重点管理项目,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认为需要的可要求进行验收监测,对监测结果达标率80%以上者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经本局验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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