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以下简称“我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工作程序,切实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群众生态环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厅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工作。
第三条 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我厅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土壤环境质量考核目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未完成上一年度国家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对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突破资源环境生态保护红线、超过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承载能力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对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建设规划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的情形。
第四条 生态环境监察一处(以下简称“监察一处”)归口管理和组织实施我厅区域限批工作,负责汇总限批建议,办理报审手续,起草限批决定文书,组织实施区域限批决定,监督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落实区域限批管理要求。负责污染防治、总量控制、生态环境保护、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执法、生态环境保护监察工作的相关处室或者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相关处室”)负责认定限批情形,提出限批、解除限批或者延长限批建议,以及限批期间的整改督查和现场核查。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以下简称“环评处”)负责指导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落实区域限批管理要求。
第五条 相关处室通过日常管理、派驻监察、监督检查、专项检查、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及举报等途径,发现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批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认定相关事实,并提出限批区域、限批内容、限批期限(视具体情况确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整改要求等建议。限批建议及限批情形认定报告应当及时转送监察一处,并附相关佐证材料。
第六条 监察一处收到限批建议及相关材料后,可以组织提出限批建议的处室、法规与标准处、环评处、相关区域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以下简称“专员办”)进行会商,并汇总形成限批意见,经征求有关处室和专员办意见后,提交厅务会议审议。
第七条 限批意见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监察一处起草限批决定文书,经相关处室、环评处会签,报厅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审签后下达被限批地区,并抄送生态环境部、省人民政府以及被限批地区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生态环境部门。限批决定应当包括限批区域、限批情形、限批内容、限批期限、整改要求、监督检查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 环评处自区域限批决定下达之日起即暂停审批被限批地区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及其派出机构按要求同步暂停审批被限批地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提出区域限批建议的相关处室会同监察一处、有关专员办负责限批期间对被限批地区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被限批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区域限批决定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并报送我厅。环评处负责对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及其派出机构环评审批中执行区域限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我厅应当将区域限批问题整改情况纳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重点和广东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内容。有关专员办应当将区域限批问题整改情况纳入派驻监察内容。
第十条 被限批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要求全面落实整改要求,并向我厅报送整改结果报告;整改任务完成后,应当按要求向我厅报送解除限批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因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三、四项情形被限批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要求在完成整改后,组织对被限批地区的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情况进行评估,形成书面报告,并纳入前款规定的整改结果报告一并报送我厅。
第十一条 收到解除限批申请材料或者限批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提出限批建议的相关处室应当会同监察一处、有关专员办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核查,提出现场核查报告。对全面落实整改要求的地区,相关处室应当提出解除限批建议;对未落实整改要求的地区,相关处室应当提出延长限批建议。解除限批建议、延长限批建议和现场核查报告应当及时转送监察一处。
第十二条 监察一处收到相关处室转送的解除限批建议后,汇总形成解除限批意见,并征求有关处室和专员办意见后,提交厅务会议审议。解除限批意见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监察一处起草解除限批决定文书,经相关处室和环评处会签,报厅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审签后下达被限批地区,并抄送生态环境部、省人民政府以及被限批地区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生态环境部门。解除限批决定应当包括整改落实情况、现场核查结果、解除限批意见和后续监管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监察一处收到相关处室转送的延长限批建议后,汇总形成延长限批意见,并征求有关处室和专员办意见后,提交厅务会议审议。延长限批意见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监察一处起草延长限批决定文书,经相关处室和环评处会签,报厅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审签后下达被限批地区,并抄送生态环境部、省人民政府以及被限批地区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生态环境部门。延长限批决定应当包括整改存在问题、现场核查结果、延长限批内容、延长限批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和整改要求等内容。
第十四条 我厅作出的限批、解除限批、延长限批等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我厅门户网站等媒体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对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及其派出机构未执行区域限批要求,违规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我厅应当责令其撤销审批决定。拒不撤销的,我厅可以直接撤销,并对作出该审批决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前款规定的具体工作事宜由监察一处会同相关处室、环评处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区域限批期间,被限批地区的建设项目未依法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审查后未经批准就擅自开工建设的,由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对干预限批决定实施、包庇纵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履职不力、监管不严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责任人,我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相关材料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前款规定的具体工作事宜由监察一处会同相关处室、环评处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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